政策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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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52008-12

    关于对数种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问题的批复

    卫法监发[1998]第12号安徽省卫生厅:你省枞阳县卫生局“关于食品卫生行政处罚罚款金额可否绝对相加的请示”(枞卫[1998]224号)文收悉。现批复如下:根据《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在同一违反《食品卫生法》的案件中,有两种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处罚”的规定,在对数种违法行为分别采取罚款的行政处罚时,其罚款金额应在各单项罚款额中最高单项罚款额以上、各单项罚款额之和以下(以上、以下含本数)的幅度内确定...

  • 052008-12

    卫生部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五十条所称“上一级(行政复议)机关”含义问题的通知

    江苏省卫生厅:你厅10月10日苏卫法[1997]15号文“转报如东县卫生局《关于谁是〈食品卫生法〉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的请示》函”收悉。现函复如下: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在法定时限内,既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第十一条第一款同时规定:“法律规定收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的,从其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

  • 052008-12

    卫生部关于卫生许可证被吊销后食品生产经营者重新申办卫生许可期限问题的批复

    黑龙江省卫生厅:你厅黑卫卫[1997]330号文悉。现批复如下:“吊销卫生许可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规定的最为严厉的罚种,适用于对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违法情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此罚种具有剥夺行为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资格(或者权利)之意。被吊销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一般不得再次申办卫生许可证,但如果违法者对其违法行为确有悔改表现并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积极改正,经过一定时间后确已符合申办条件的,亦可考虑受理其申请。具体时限及其...

  • 052008-12

    关于进口保健食品在国内完成灌装及分装的产品如何进行卫生监督管理问题的复函

    湖北省卫生厅:你厅鄂卫发[1997]32号文悉。现函复如下:对业经我部批准的进口保健食品,成品大包装进口,在国内完成胶囊灌装及分装等加工过程属食品生产经营行为。为确保产品灌装和分装过程的卫生条件符合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有关卫生要求,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卫生许可审查和日常卫生监督。一九九七年四月五日

  • 052008-12

    卫生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适用中有关问题的复函

    山东省卫生厅:你省威海市卫生局2月26日关于如何适用《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的请示(威卫防[1997]3号)收悉。现函复如下: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应根据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对在从事上述非法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兼有违反本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亦可同时适用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一九九七年四月五日

  • 052008-12

    关于“从业人员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健康体检”时限概念问题的复函

    江西省卫生厅:你厅赣卫防发[1997]第20号文悉。现函复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项中所称“每年”,系每一周年之意。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自卫生监督机构签发之日起有效期限为一年。拟在有效期届满之后继续从事该行业工作的,必须在届满之前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及《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再次进行预防性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合格证明。本解释适用于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

  • 052008-12

    卫生部关于食品卫生法规、标准适用中有关问题的复函

    湖北省卫生厅: 你省恩施市卫生局10月21日来函收悉。现函复如下: 根据《酱油卫生标准》(GB2717—81)规定,酿制酱油的原料限于粮食及其副产品豆饼、麸皮。恩施市富硒食品饮料厂使用焦糖色素、苯甲酸、氨基酸母液、食用香精等添加剂以及食盐和水兑制生产酱油,不符合本标准之规定,根据《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86)之规定,焦糖色素限制于软饮料,酱油不在焦糖色素的使用范围内。故该厂使用上述添加剂以及食盐和水兑制生产酱油亦有悖于本标准之规定。鉴此,恩施市卫生局认定...

  • 052008-12

    卫生部关于在食品卫生监督中如何理解和适用“取缔”问题的复函

    山东省卫生厅:你厅鲁卫函[1996]第77号文悉。现答复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所称“取缔”,系指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收缴、查封和公告等方式,终止其继续从事非法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它的实施方式主要包括:一、收缴、查封非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及原料、食品用工具、设备;二、查封非法的生产经营场所;三、公告某种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违法,明令予以禁止。一九九六年十月十日

  • 052008-12

    卫生部关于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是否属于卫生许可证发放范围问题的复函

    安徽省卫生厅:你厅9月6日函收悉。现复函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卫生许可证的发放范围仅限于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对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生产经营和使用应当根据该法的有关规定及相应的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进行卫生监督管理。 一九九六年...

  • 052008-12

    卫生部关于进口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立法权归属问题的函复

    陕西省卫生厅:你厅3月27日来函收悉。现函复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十四条和国务院1990年2月18日发布的第48号令“法规、规章备案规定”,凡有关进口食品卫生管理的规章由卫生部负责制定,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是负责国境口岸传染病检疫、监测和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的专门机构,本身没有制定规章的权力;二、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可以根据其职权范围,单独或会同其他部门制定低于规章层次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但不得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