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监督司《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来源:徐州市卫生监督所发布时间:2005-02-23浏览量:
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卫生行政部门实施食品卫生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食品卫生许可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食品卫生许可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餐饮业、学校食堂实施卫生许可证制度;对流动摊贩、销售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单位内部食堂、建筑工地食堂等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卫生监督。
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范围和类别由卫生部根据食品风险分级制定并予以公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适当调整,报卫生部备案。
第四条 新资源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保健食品生产企业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卫生许可。
其他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餐饮业和学校食堂由省级以下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卫生许可。
地方性法规或省级人民政府规章对实施食品卫生许可的卫生行政部门级别作出明确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食品卫生许可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得采取备案、登记、注册等方式重复或者变相重复实施食品卫生许可。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卫生许可证信息管理体系,公告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单位名录和有关卫生许可变动信息。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实施食品卫生许可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卫生许可证发放审查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卫生法》及其配套规章、标准、规范和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对申请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餐饮业和城镇学校食堂进行审查。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生产单位场所的卫生条件、卫生防护措施和人员健康状况进行审查,具体审查内容包括:
(一)生产场所的环境和布局、储运的卫生条件;
(二)卫生设施、生产设备、包装材料,工具、容器;
(三)工艺流程和生产过程中的污染控制措施;
(四)原、配料;
(五)卫生检测和检验情况;
(六)卫生管理组织和制度,食品卫生管理员设置情况;
(七)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上岗培训情况。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经营单位卫生许可审查内容包括:
(一) 经营场所和环境、储运的卫生条件;
(二) 卫生设施、设备和布局;
(三) 食品贮藏、运输和销售过程中的污染控制措施;
(四)卫生检测和检验情况;
(五)卫生管理组织和制度,食品卫生管理员设置情况;
(六)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上岗培训情况。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餐饮业和学校食堂卫生许可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 环境和储藏、加工、就餐场所的卫生条件;
(二) 卫生设施;
(三) 功能分区和专间设置;
(四) 加工过程中的污染控制措施;
(五) 卫生检测和检验情况;
(六)卫生管理组织和制度,食品卫生管理员设置情况;
(七)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上岗培训情况。
第十三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下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其负责许可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现场审查。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颁发食品卫生许可证。不予发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 卫生许可证的要求
第十五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应载明:单位名称、地址、生产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或业主、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和发证机关及发证日期等内容。确定食品卫生等级的,应在卫生许可证上应加贴食品卫生等级标志。
单位注册地与生产地不同的,填写地址时均应标明。
生产经营方式按生产、经营和餐饮填写。
生产经营范围按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范围和类别填写。
第十六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由卫生部统一规定式样。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食品经营和餐饮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临时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人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半年。
卫生许可证编号格式为:(省简称)卫食证字〔发证年份〕第XXYY号(X指地区代码,Y指顺序编号。顺序号的编排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规定,报卫生部备案)。
第十七条 同一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两个以上(含两个)地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应按不同地点分别申领卫生许可证。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地址改变的,应当重新申领卫生许可证。
食品生产经营者变更卫生许可证其他内容的,应当按照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逾期未提出的,不予延续。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不再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委托生产食品的,受委托方应当获得《卫生许可证》,其许可食品范围应涵盖委托方生产的品种。
委托生产食品的,其产品最小销售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上应分别标明委托方、受委托方的企业名称和生产地址。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单位的进行卫生条件、卫生防护措施和人员健康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实施的食品卫生许可的监督检查,发现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实施食品卫生许可违反规定的,应当责令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发现其他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违反规定实施食品卫生许可的,应当报告共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对情况属实的,应当责令有关卫生行政部门立即纠正;必要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直接予以纠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辖区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管档案,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食品卫生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应当按照要求归档。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发现被许可人从事食品卫生许可事项的活动,不符合其申请许可时的条件和要求的,应当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当依法收回或者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食品卫生许可职责,应当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接到举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有《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作出卫生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撤销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有《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有关食品卫生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卫生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卫生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卫生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卫生许可决定的;
(三)取或者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许可事项。
第三十三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卫生许可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卫生许可;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食品卫生许可证件的;
(一) 超越食品卫生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二)在卫生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活动真实情况或者拒绝提供真实材料的;
(二) 应依法申请变更的事项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的;
(三)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未经卫生许可,擅自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铁道、交通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管理由铁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凡卫生部以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其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