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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来源:徐州市卫生监督所发布时间:2008-11-19浏览量:

200484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许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健全行政许可责任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过错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对其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一)擅自恢复或者变相恢复已经停止执行的行政许可项目的;
  (二)无行政许可实施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在依法规定的许可条件和标准之外,擅自增加影响申请人行使权利的其他条件的;
  (四)以行政机关内设机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
  (五)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以规范性文件形式授权有关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委托有关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
  (七)未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行政许可有关材料,经上级机关或者有关监督部门督促仍不改正的;
  (八)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九)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十)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十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三)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应由本部门依法办理而相互推诿或者拖延不办的;
  (十四)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批准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成绩违法作出批准决定的;
  (十五)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六)不依法以书面形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七)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或者乱收费的;
  (十八)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所收费用的;
  (十九)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十)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并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第六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令向申请人赔礼道歉;
  (四)给予通报批评;
  (五)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
  (六)给予行政处分;
  (七)没收、追缴违法违纪所得;
  (八)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根据过错情况单处或者并处。
  第七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八条  承办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九条  审核人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导致批准人发生行政许可过错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应报请而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条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违规干预,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负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  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承办人,一般指具体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及有批准权的主管领导。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具体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人员,视为审核人、批准人。
  第十四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许可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第十五条  对于情节轻微,给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较小的一般过错的直接责任者,责令改正、向申请人赔礼道歉或者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责令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作出检查。
  第十六条  对于情节严重,给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严重过错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直至降级处分,并给予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第十七条  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特别严重过错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的行政许可过错行为的;
  (二)干扰、阻碍对其行政许可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批评人、举报人、证人或者案件经办人的;
  (四)造成巨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有其他依法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情节的。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一)主动检查行政许可过错行为并及时予以纠正,或者积极配合组织调查,主动说明违法违纪行为真实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据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者避免损失,或者及时消除不良影响的;
  (三)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四)有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理情节的。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决定。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领导人员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由监察机关负责。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经调查,对过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作出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决定;对事实不清或者无过错的,不予追究。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送达责任人和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检查、执法监督机关要求调查或者上级机关指令、责令调查的,应当将结果报送该机关。
  第二十二条  责任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在调查、处理中应当听取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三条  责任人对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及其上一级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申诉处理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四条  对责任人的行政处分,应当向上一级主管机关、同级监察和人事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