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行政许可监督暂行规定
来源:徐州市卫生监督所发布时间:2008-11-19浏览量: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加强对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监督,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相关对口部门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情况进行督促和检查,并对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适用本规定。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其他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依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许可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行政许可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行政许可监督工作。
第五条 行政许可监督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违法设定或者规定行政许可的情况;
(二)行政机关是否存在违法授权或者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
(三)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法定条件、标准和程序的情况;
(四)行政机关是否存在违法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情况;
(五)行政机关是否存在不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的情况;
(六)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情况。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依法处理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涉及规定行政许可事项内容的,该规范性文件在发布前,应当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十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部门。
第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
第九条 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对行政许可权限有争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确认。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实施行政许可工作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并定期进行考核,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行政许可实施工作。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建立健全行政许可审查、决定、监督职能分离制度以及人员轮岗制度和回避制度。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实施行政许可岗位责任制度,明确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以及具体实施行政许可工作人员的职责。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实施行政许可档案管理制度,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等应当及时整理归档,妥善保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监察部门以及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受理投诉、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答复举报、投诉人。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建立实施行政许可的社会评议制度。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许可实施情况和工作需要,通过报纸、网络等方式收集社会公众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意见和评价。对收集的公众意见和评价,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反馈给相关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许可违法行为,可以发出督查令,责成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行政许可违法行为作为行政许可监督的重点:
(一)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反复举报、投诉的;
(二)上级领导机关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指定调查的;
(三)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行政许可行为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四)其他社会反映强烈的。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在实施行政许可监督工作中需要相关单位协助和配合的,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其要求,如实陈述情况,及时提供材料。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相关对口部门进行考核、评议时,应当将行政许可实施情况作为一项重要内容。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设定行政许可的,由有关机关责令设定该行政许可的机关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由有关行政机关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的规定予以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行政许可监督中发现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依法需要追究责任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组织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