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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来源:本站发布时间:2021-03-12浏览量:

各市、县(市、区)卫生健康委(局):

为规范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行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有效防范执法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浙江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工作实际,我委制定了《浙江省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卫生健康委 

2020年9月20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浙江省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行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有效防范执法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浙江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统称执法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开展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中事后监管的行政执法活动(统称行政执法)中发生执法过错的,按照本办法规定追究责任。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责任认定和问责工作坚持“尽职免责,失职问责”的基本原则,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四条 执法单位的工作人员(统称执法人员)应当依法依规履行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职责,树立规范、公正、高效、文明的执法形象,提升执法单位的公信力和执法权威。

第五条 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追究和处理。

依法履行职责时,执法人员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定职责、法定程序或者有碍执法公正的要求,并对干预行政执法的情况记录备案。

第六条 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有下列不履行或违法履行法定职责情形之一,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申诉、控告、检举不按照规定调查、处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履行监督检查、监测等行政监督职责或在履职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不履行,在法律规定时限内,承办人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

(四)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不按规定移交有权机关处理的;

(五)超越职权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程序的;

(七)无法律依据或者适用依据明显错误,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八)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九)故意刁难,选择性执法,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自由裁量权,导致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或者行政执法结果明显不公正的;

(十)行政执法方式明显粗暴,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一)其他拒绝、推诿、延误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或违法执法的情形。

第七条 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过错责任:

(一)主动、及时报告并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避免损失,阻止危害后果发生或者消除不良影响的;

(二)主动交代错误,积极配合调查的;

(三)其他依法依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责任追究的情形。

第八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

(二)因吃拿卡要等原因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一年内发生两次(含)以上行政执法过错的;

(四)行政执法过错造成严重后果或造成严重影响的;

(五)其他依法依规应当从重追究的情形。


第三章 过错责任承担


第九条 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浙江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规定的责任种类、适用情形、追究程序进行。

第十条 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承担应坚持区分过错程度、明确责任承担主体的原则,并根据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人不同性质的过错行为,以及在不同环节上发生过错行为中的作用,进行全面、客观地分析确定。

追究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对执法人员的同一过错行为,监察机关已经给予政务处分的,任免机关、单位不再给予处分。

第十一条 个人责任由承办人、审核人、审批人承担。承办人指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事项的具体承办人或事项责任人;审核人指按规定行使审核职权的工作人员;审批人指行使审批职权的负责人、分管领导。

第十二条 个人责任按下列情形承担:

(一)承办人隐瞒事实、隐藏或者提供虚假证据等,致使相关行政执法决定失误,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应当审批、审核而未经审批、审核,承办人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审批、审核人知情的,由承办人、审批人、审核人共同承担责任;

(三)承办人提出的处理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承担次要责任;

(四)审批人指令承办人作出错误决定或指令的,承办人向其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指令的意见,审批人仍要求承办人执行的,由审批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因依法履职遭受不实投诉,或诬告、诽谤,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上级部门或执法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或免于追究相关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等因素,无法正常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因行政相对人、第三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致使执法人员难以作出正确判断,作出错误行政执法行为的;

(三)依据法定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鉴定报告或者专家评审意见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且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的;

(四)因行政相对人、第三方拒不配合、妨碍执法,或案件利益相关方、证人不配合调查、不履行举证义务,或因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或者案件性质发生变化,致使执法人员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正确行政执法行为的;

(五)发生危害健康安全、突发性或社会负面舆情等事件,已按照上级部门或本单位计划任务清单要求开展执法工作,按时完成监督检查、双随机抽查等工作任务的;或虽尚未完成但未超过规定时限的;或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已依法查处,但因行政相对人拒不改正而发生的;

(六)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在媒体曝光或者造成不良影响前,因行政相对人未依法申请行政许可(备案)或执法单位未接到过投诉举报等客观原因未能发现其违法行为的;

(七)违法线索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执法单位已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其他部门或者报告当地政府,仍产生危害后果的;

(八)已按规定履行监管职责,但因标准缺失或者受现有科学技术手段、监管手段限制等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发现存在的问题或者无法定性的;

(九)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过程中,经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调解或相关建议,主动撤销或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

(十)按照告知承诺制等改革要求作出行政许可,因行政相对人作出虚假承诺骗取许可或违反承诺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产生危害后果的;

(十一)在推进行政执法改革创新中,符合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但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失误,或者在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出现失误的;

(十二)在化解矛盾焦点、推进转型升级、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处置突发事件过程中,勇于破除障碍,处置方式无明显不当的;

(十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后果,及时自行纠正或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

(十四)其他依法依规不予或免于追究责任的。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对执法人员尽职免责的认定、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对于执法人员尽职免责的认定等存在较大争议的,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单位应组织相关专业人员成立专家组进行审查,出具书面论证意见,作为责任认定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省、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实施的督查工作,及时纠正行政执法问责中的不准确、不合理等问题。

各市、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情况向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