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遏制公共卫生事件须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

来源:徐州市卫生监督所发布时间:2006-08-21浏览量:

  齐二药事件尚未完全平息,欣弗事件近日又在全国闹了个沸沸扬扬。尽管卫生部等有关部门早已紧急叫停并采取了进一步的清查措施,但这一新的社会公共卫生危机事件给公众带来的心理阴影显然在短期内难以消除。

 

  应该说,各类社会公共卫生危机事件的发生确实有较为复杂的原因,但缺乏相对严格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无疑是一个关键性因素。实际上,早在齐二药事件中,就有5名律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建议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在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相关规定中,明确引入法学界呼唤多年的惩罚性赔偿概念,并扩大适用范围。而在我国目前公共卫生危机事件屡有发生的现状下,如果有关方面能够在严格界定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的基础上,通过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来大幅度提高违法者的成本,确实是一值得尝试的办法。

 

  惩罚性赔偿也称惩戒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一般是指由法庭所做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作为一种集补偿、惩罚、遏制等功能于一身的制度,惩罚性赔偿主要在美国法中采用。自上个世纪特别是二战以来,该制度在美国产品责任法等领域得到广泛运用,有的赔偿数额动辄上千万美元。比如在去年美国万络药品事件中,最后法院认定默克公司生产的消炎镇痛药万络导致原告丈夫死亡,医疗损害赔偿金竟然高达2.53亿美元。

 

  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有关方面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入方面也有一定尝试。最为典型的就是19931031通过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加倍赔偿。这条规定不仅初步打破了大陆法系国家否认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的偏见,而且也有利于鼓励消费者向提供假冒伪劣产品及欺诈性服务的不法商人作坚决斗争,对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大、积极的作用;另外,20036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对商品房买卖过程中因出卖人恶意违约和欺诈,致使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的五种情形做出了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只是,由于受大陆法系民事责任观念的影响,我国在立法上尚未正式确认惩罚性赔偿制度。同时,由于现有规定中的加倍赔偿金额明显相对过低,尤其是相对于高额的诉讼成本而言,双倍赔偿更显杯水车薪,对受害人的救济乏力,使得大多数当事人对我国赔偿法律制度最感性的认识便是十赔九不足,而且也使得既有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难以真正起到制裁不法行为的积极作用。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填补被害人已发生的实际损失为目的的传统损害赔偿制度,不仅在某些特定领域如消费领域,早就不能真正补偿受害方的全部损失———因为受害方为了追索损失,进行诉讼所耗费的时间、金钱、精力的损失依据补偿性的赔偿往往无法获得救济;而且,更为关键的是,如果发生侵权时的损害赔偿额太小,不法行为人所获取的总价值就会远远大于获得赔偿的受害人权利的价值,这就必然导致不法行为的泛滥,从而使整个社会付出极为惨痛的代价。实际上,也正是因为惩罚性力度不够,才使得近年来类似齐二药假药这样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公共卫生危机事件接连不断地发生。

 

  因此,尽管目前惩罚性赔偿也许还不十分适用于一般的损害赔偿,尽管其本身也不可能是一贴万能药,但在各种危及社会公众生命健康安全的事件频频发生的社会背景下,通过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却可以大大提高违法者的违法成本,使其承担破产或倾家荡产的赔偿责任,不仅能对更多的市场主体起到威慑作用,也能更多地鼓励社会个人和团体积极选择法律诉讼来维护自身权益,从而从整体上促进社会公共卫生的安全与和谐。

 

  我们期待,对于惩罚性赔偿这一能够有效弥补传统损害赔偿缺陷、充分实现实质正义的制度,有关方面能早日取得立法上的共识,并在对其构成要件进行严密、科学、系统界定的基础上,尽快实现在应对社会公共卫生危机事件方面的率先着陆。(来源:法制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