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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用橡胶制品卫生管理办法

来源:徐州市卫生监督所发布时间:2008-12-05浏览量:

卫监发(1996)第33号文中指出本文中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改为卫生行政部门,文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加强对食品用橡胶制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食品用的橡胶制品,如奶嘴、食品输送管带、高压锅垫圈、罐头垫圈、瓶盖垫片等,以及生产食品橡胶制品加入的各种助剂、添加剂。

第三条  食品用的橡胶制品必须符合相应的卫生标准,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凡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各单位不得采购、销售和使用。

第四条  食品用橡胶制品生产、加工、运输及贮存过程中必须防止有害物质污染。

第五条  下列材料及助剂禁止在食品用橡胶制品中使用:

再生胶; 乌洛托品(促进剂H); 乙撑硫脲; a硫基咪唑啉; a硫醇基苯并噻唑(促进剂M); 二硫化二苯并噻唑(促进剂DM); 乙苯基—β—萘胺(防老剂J);对苯二胺类; 苯乙烯化苯酚; 防老剂124

第六条  食品用橡胶制品应按规定的配方和工艺生产,如需更改配方中原料品种时应向省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报,经批准后方可生产。

第七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