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对浙江省卫生厅有关劳动卫生监督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
来源:徐州市卫生监督所发布时间:2008-11-25浏览量:
卫生部关于对浙江省卫生厅有关劳动卫生
监督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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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卫生厅:
你厅浙卫发[1997]45号文收悉。我部就文中请示的第二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二条等条款中规定的‘有关部门’是否包括卫生行政部门?”曾以卫监发[1997]第15号文请示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根据全国人大的答复精神,卫生部和劳动部(关于卫生部门和劳动部门在劳动卫生监察工作上的分工纪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颁布实施以后继续有效;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纪要》规定的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中有关规定,对拒绝健康检查等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