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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

来源:徐州市卫生监督所发布时间:2007-06-18浏览量: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财政部、国家计委2001723卫医发[2001]207号印发)

 

为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6号)和《关于印发〈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卫医发[2000233号)的精神,完善医疗机构分类管理制度,推动医疗机构分类管理工作的顺利实施,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就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中合资合作部分的处理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与境内外社会组织或个人合资合作设立的非独立法人营利性的“科室”、“病区”和“项目”等部分,原则上应分立为独立法人的营利性医疗机构,也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其他方式处理。此项工作应于2002年底前完成。

(一)分立为独立法人医疗机构的处理。

1.合资合作部分转为独立法人的医疗机构须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办理设置审批、登记注册等手续。

2.合资合作部分的国有资产,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处置形式。可以出售的国有资产在资产评估后,可由分立医疗机构按市场价格买断;不宜出售的房屋、设备等资产,可按市场价格租赁给分立医疗机构使用;对于技术、商誉等资产,可作为原医疗机构对分立医疗机构的投入,获得相应的权益。

分立过程中,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国有资产处置必须取得同级卫生行政、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所获得的国有资产变现资金和租赁收入全部增加原医疗机构专用基金中的修购基金,只能用于原医疗机构的发展建设。对分立医疗机构的投入收益,属一次性作价取得的收入计入原医疗机构事业基金,属经常性取得的收入计入其他收入。上述收入必须统一纳入医疗机构财务管理。

(二)其他情况的处理。

不宜分立为独立法人医疗机构的,可按以下方式处理:

1.按双方合资合作协议在2002年底以前到期的可如期终止。合资合作协议存续期间,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价格管理规定,所得收益按医疗机构财会制度规定,统一纳入医疗机构财务管理,科室、个人不得自行分配。

2.提前终止合资合作。可将合资合作方投入的资金转为借贷,医疗机构的借款可参照商业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逐年还本付息,也可以用医疗机构自有资金归还合资合作方。合资合作方投入的设备,可由医疗机构用自有资金按扣除折旧后的价格一次性买断;也可转为租赁,由医疗机构根据与合资合作方参照市场价格签订的租赁协议,定期支付租金。医疗机构用自有资金一次性买断或归还合资合作方确有困难的,可以通过银行贷款。同级财政专项补助贴息等办法解决。

合资合作方自愿将合资合作的资金或设备捐赠给医疗机构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给予捐赠组织和个人名誉褒奖,符合税法有关规定的,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二、加强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财务监管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财务监管对象是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财务监管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医院财务制度》、《医院会计制度》等国家有关规定。

加强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财务监管的目的是保证其按照非营利性的性质运行,包括成本核算、收入分配、国有资产管理等方面,主要内容是:医疗机构的资产使用是否背离非营利性目标;医疗机构的结余是否按国家规定使用,有无变相回报给出资者;医疗机构的分配是否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有无乱摊成本掩盖真实结余;医疗机构的收费是否严格执行政府价格政策;医疗机构资产处置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并经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等。监管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三、实施区域卫生规划,加强全行业监管

区域卫生规划原则上应对所有医疗机构的卫生资源进行宏观调控。现阶段,为鼓励营利性和民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发展,各地在严格审核医疗机构执业标准的基础上,在规划控制方面可适当放宽,以引入竞争机制,发挥市场机制在配置卫生资源中的作用。在卫生资源相对过剩的地方,应鼓励投资者通过收购、重组现有医疗机构的方式举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民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营利性医疗机构在某些技术项目或领域内可能形成区域性技术垄断时,政府要加以必要的调控。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与其他社会组织或个人开展的高新技术合资合作项目,必须符合区域卫生规划,涉及国有资产的,须经同级卫生行政、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登记注册;涉及中外合资合作的,按卫生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办理。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通过合资合作取得的收益全部用于其事业发展。禁止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将房屋、设备等资产承包给社会组织或个人从事医疗活动。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都要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相关的规章制度、技术规范与标准,保证医疗服务的安全有效、经济合理,保障病人的合法权益。

四、创造有利于不同类别医疗机构公平竞争的环境

各地要创造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发挥民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在满足多层次医疗保健需求、调整医疗服务结构和体制创新方面的作用。

实行卫生全行业管理,在机构和人员执业标准、医疗机构评审、人员职称评定和晋升、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科研课题招标等方面,应同等对待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

各地要认真贯彻国办发[2000]16号文件及其配套政策,积极地完善分类管理相关制度和政策措施,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并将有关情况报送卫生部及其他有关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