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5月1日起施行
来源:本站发布时间:2024-01-31浏览量:
1月12日,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修订立足江苏省情,强调系统思维、底线思维,坚持问题导向,聚焦重点难点,有针对性地补充完善相关制度,体现江苏特色。《条例》的出台对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推进健康江苏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条例》共5章43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突出预防为主,强化职业病危害源头治理
我国法定职业病共有10类132种,目前绝大多数职业病很难治愈,但100%可以预防。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关键在于预防,在于预防主体责任落实。《条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落实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对预防责任作了以下规定和要求:
一是明确用人单位职业健康培训管理要求。规定用人单位建立健全职业健康培训管理制度,主要负责人、职业健康管理人员和劳动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接受培训,对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岗位的劳动者还要组织专门培训,被派遣劳动者的职业健康培训也应纳入用人单位统一管理。
二是明确用人单位控制消除职业病危害的责任。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向劳动者提供符合要求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并督促指导规范使用;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议项目进行危害预评价和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为劳动者提供符合规定的工作环境和条件。
三是细化职业卫生及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要求。规定由用人单位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及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结果存入职业卫生档案,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材料存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情形的,相关档案按照国家和省关于档案管理的规定移交保管。
四是强调保护有职业禁忌等特殊劳动者权益。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人特殊劳动保护规定;应当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将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调查或者暂时脱离原工作岗位,对健康损害可能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劳动者进行妥善安置等。
二、规范诊治服务,保护职业病病人合法权益 职业病诊断鉴定是保障职业病病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提高职业病治疗康复服务水平是增强职业病病人获得感安全感的重要举措,《条例》对充分保护劳动者职业病诊断鉴定、治疗康复等合法权益作了规定: 一是重申劳动者依法要求职业病诊断权利。规定职业病诊断机构不得拒绝劳动者依法提出的职业病诊断要求,同时,针对现实中存在的重复要求诊断问题,规定经职业病诊断、鉴定不构成职业病,劳动者再次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的,应当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是明确政府对无责任主体的职业病病人兜底保障责任。规定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定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医疗救治和生活等方面救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无责任主体的职业病病人获得相应的基本医疗救治。 三是明确规定如何处理有异议的职业病诊断鉴定。明确规定如果出现以下3种情况之一(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资料有异议、用人单位无职业卫生档案、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提出意见),职业病诊断机构、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卫生健康部门提出调查申请。 三、立足走在前列,完善职业健康治理体系 去年7月,习近平总书记在江苏考察时提出“在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上实现新提升”,强调“江苏必须在保障和改善民生、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上走在前列”。为此,《条例》进一步明确了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职责,作了如下规定和要求: 一是明确各级政府职业病防治的组织领导责任。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职业病防治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或者依照授权履行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职责;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等范围内的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管理机构依照授权负责。 二是明确与职业病防治密切相关的部门责任。《条例》对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民政、应急管理、医疗保障等8个部门职责作了规定。此外,《条例》还要求依法对投资项目负有备案、核准、审批权限的部门与卫生健康部门共同建立项目信息共享机制;卫生健康部门要完善全省统一的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信息平台,实现信息的互联互通、共建共享。 三是对职业病防治主管部门提出具体要求。要求卫生健康部门对用人单位职业健康培训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对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实施分类管理、推行差异化执法,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信用管理制度,加强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和职业病诊断机构备案管理等。 四是明确防治职业病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规定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劳动者参与和社会监督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机制;地方各级总工会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民主监督,基层工会依法组织劳动者参与本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行业协会要发挥行业自律作用,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江苏是工业大省,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众多。他们的健康不仅关系着自身的健康福祉,而且关系着家庭幸福、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条例》的出台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讲话指示精神的重要举措,是推动健康江苏建设高质量发展的现实需要,是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法治化保障的迫切要求,必将为推进中国式现代化江苏新实践提供更加强有力的法治支撑。 1月12日下午,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举行新闻发布会,就新修订的《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有关情况向社会进行发布,并接受记者提问。 国家《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对劳动者职业健康保护权利作了明确规定,具体有7条,包括职业卫生培训教育、职业病诊治服务等内容。我省《职业病防治条例》在第四条中对保护劳动者职业健康保护权利作了重申,并结合工作实践,对劳动者的职业健康保护权利作了如下制度安排: 一是充分保障劳动者对其职业病危害因素接触史和健康监护等知情权。除了规定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劳动者享有获知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以及相关权利外,还规定发现疑似职业病或者有职业禁忌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针对职业病发生、发展是个漫长过程,期间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可能会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是其诊断职业病的重要材料,为此,《条例》规定要按照国家和省关于档案管理的规定移交保管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充分保障劳动者在发生职业健康纠纷时相关权益。 二是充分保障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的权利。明确劳动者享有职业健康检查的权利,规定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对失去联系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公告通知其参加职业健康检查。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劳动者有接受复查、职业病诊断、医学观察、调离或者暂时脱离原工作岗位、妥善安置等权利。 三是充分保障劳动者接受职业病诊治的权利。《条例》重申了劳动者依法要求职业病诊断的权利;规定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定劳动关系的,诊断为职业病的劳动者享受按照规定申请医疗救治和生活等方面救助、获得相应基本医疗救治的权利;在职业病诊断鉴定时,对用人单位提供资料有异议的劳动者,可以通过职业病诊断机构、鉴定机构提出调查申请的权利。 江苏省中小微企业数量占全省企业总数过九成,吸纳城镇就业人口超八成,推动他们落实主体责任确实是当前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难点堵点。《条例》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推动中小微企业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落实: 一是明确用人单位有接受职业健康培训义务,确保其知法懂法。规定用人单位要建立健全职业健康培训管理制度,主要负责人、职业健康管理人员和劳动者要按照国家规定接受培训。《条例》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职业健康培训网络平台,加强培训信息共享,为用人单位特别是中小微企业开展职业健康培训提供便利。对未按照国家规定接受培训的,授权卫生健康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二是明确政府有职业健康帮扶责任,推动其落实主体责任。《国家“十四五”职业病防治规划》提出开展中小微企业职业健康帮扶,我省南京、无锡、苏州等地开展了中小微企业职业健康帮扶模式探索,江苏省卫生健康委在2023年组织开展了全省性的中小微企业职业健康帮扶工作。这些实践做法提供了有益经验,为此,《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矿山、建材、冶金、化工、建筑等重点行业领域,组织开展中小微企业职业健康帮扶,推动中小微企业全面落实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 三是明确劳动者有配合责任,平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责任义务。在立法调研时,有企业反映,劳动者特别是中小微企业的劳动者流动性大、健康素质不高,存在不好管的问题。为此,《条例》在强调劳动者应当享有的职业健康保护权利、用人单位应当督促落实相关管理制度的基础上,针对当前管理难点,明确规定:劳动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接受职业健康培训;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应当遵守职业卫生管理制度,执行职业卫生操作规程,规范使用职业病防护用品,落实职业病防治岗位责任;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离岗时,应当配合用人单位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 四是引导中小微企业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条例》除了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外,还鼓励用人单位通过机械化、自动化、智能化等技术设备更新改造,减少或者消除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为了鼓励中小微企业技术更新改造,《条例》还规定有关技术设备更新改造,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等政策。